导读:现行《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是对民法帝王条款的具体贯彻,从而实现商标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统一。本文通过实务,为大家解析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与实践。
案件详情
(一)基本信息
被异议人:泉州城养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第41297448号“万里红”商标
案件结果: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经过
“万里红”是北京万里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心商标,且经过多年的使用,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北京万里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专业从事基础软件、综合信息系统、信息安全保密、虹膜生物特征识别、电子政务及人工智能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始建于2001年。
被异议人泉州城养科技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100多件商标,其中有94件商标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字号和商标完全相同。
经国知局查明,被异议商标为“万里红”,指定是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在不同类别上申请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公司商号完全相同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据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41297448号“万里红”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在上述案例中,国知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与第三十条。《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构成该条规定之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国知局在“万里红”商标案例中也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上述被异议商标严格意义上并未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但由于其符合《商标法》第七条,因而被裁定不予注册。
在该商标的异议审查中,国知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第35类“万里红”与引证商标未构成适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
被异议人还先后在不同类别上申请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公司商号完全相同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据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
从实务角度来看,上述情况在商标审查与异议阶段会有出现,但在评审与法院诉讼中则比较少出现。针对这种情况,有观点认为,在诉争商标确有恶意,违反诚信,且现有具体法条无法适用的情形下,从打击恶意的角度出发,主管机关在审查时实际上可以单独适用商标法第七条予以规制,从而发挥诚实信用原则规制恶意注册的兜底作用,以填补法律漏洞。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领域具有效力彻底性、规定强行性等作用。现行《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是对民法帝王条款的具体贯彻,进而实现了商标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