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乐某公司的“一种限位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821236047.8)权利要求1、2、3、5相对于现有证据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原无效宣告决定及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乐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乐某公司系“一种限位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22年至2023年间,宁波杜某公司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作出第5614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乐某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9无效的部分,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9重新作出决定,但维持了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乐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是否具备创造性。
最高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CN205792003U)的区别技术特征,或已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与常规设计选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调节结构的简化与防尘设计,其简化思路属于普遍技术需求,相关防尘启示可从相近技术领域的证据2(CN204961537U)中获得,故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关于在调杆内设置弹簧的特征,其所声称的“防止螺纹划伤”效果未记载于说明书,且利用弹簧缓冲属于常规手段,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最高院认定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