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北京某某有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信息公司)系发明专利“图像的处理方法、装置及系统”的专利权人。其认为,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讯公司)、某某有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制造、销售的“VIVEFOCUS3虚拟眼镜”及“VIVEFOCUS3眼球追踪器”的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遂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某科技公司、某某信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是否适当;(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首先,关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某某科技公司、某某信息公司在涉案专利的实质审查阶段,为克服创造性缺陷,对权利要求作出了限缩性修改,并明确陈述“单一的眼部图像拼接方式才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该修改和陈述是为了获得授权而放弃的保护内容,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行主张。一审法院适用该原则正确。
其次,关于侵权比对,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按照与检测算法对应的拼接方式进行拼接”的核心特征,且所述拼接方式包括“水平拼接或上下拼接”,其发明目的在于通过根据算法特点选择适配的拼接方式,以提升检测准确率并适用于更多应用程序。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经查明,仅采用预先设定的、单一的水平拼接方式,无法根据检测算法的特点在水平拼接与上下拼接之间进行选择。因此,其缺少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按照与检测算法对应的拼接方式进行拼接”以及包含“上下拼接”方式在内的多项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某某科技公司、某某信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审判决书原文参考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