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在中国注册及使用的海外商标在国内遭遇抢注问题

发布时间:2023-12-13

来源:钲霖知识产权

      对于海外的商标权利人而言,在商标没有在中国注册,且不能提供在中国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如果遭遇恶意抢注,会在商标维权和使用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商标领域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文通过对一个典型商标无效案例的介绍与评析,探讨对海外商标恶意注册的规制问题,以期从中获得一定的启示。

案情简介
(一)基本信息
申请人:株式会社肉典食堂
被申请人:吴某某
争议商标:第20902000号“육전식당肉典食堂”商标
案件结果:判定争议商标无效
(二)案件经过
本案无效宣告的申请人为株式会社肉典食堂,是一家韩国餐饮企业,设立于2016年3月,于2016年4月获得韩国税务机关的企业登记证。申请人从2013年开始,在首尔等地经营多家韩式烤肉餐馆“韩国肉典食堂”。在从2013到2016年的数年间,该餐馆陆续获得韩国媒体“韩国MNB”、“餐饮与人”“首尔星空TV”“韩国新闻”“YTN科学”“专业农新闻”以及日本媒体“FRAU”“NHK”的报道,并获得韩豚优秀认证大奖等荣誉。同时申请人自开设烤肉餐馆时起使用“”商标,并于2015年基于其在韩国的使用行为成功无效了韩国公民李正圭申请注册的(中文含义“肉典食堂”)商标。
本案被申请人吴某某曾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韩国留学,有长达7年的韩国生活经历。其回国后,于2016年08月08日向中国商标局提交了第20902000号“육전식당肉典食堂”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7年09月28日获得注册。2017年5月,申请人在杭州设立了“肉典食堂”烤肉店,在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了“肉典食堂韩国直营店”、“韩国肉典食堂海外店”等字样和内容,还声称本人为申请人株式会社肉典食堂的中国区海外店代表理事,并以争议商标来自韩国来进行宣传。
另外,申请人曾于2018年11月以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被申请人所在的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查处申请。该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申请人与韩国“육전식당”餐饮店没有任何关系,判定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罚款4000元。
2019年2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第20902000号“육전식당肉典食堂”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著作权、商号权,作为关系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无效申请。
商标局评审决定
对于本案,商标局经评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作为旅居韩国的留学生,其对申请人及其“肉典食堂”商标应有所了解,被申请人吴某某在与韩国肉典食堂餐饮店并未正式形成代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却将与申请人的“肉典食堂”韩文商标和中文商标文字相同的标识使用在餐馆服务上,并在宣传中自称为申请人的中国区代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同时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亦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其商号“肉典食堂”在中国进行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案件评析
本案中,商标无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并未在中国注册,甚至在被申请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以前也并未在中国使用过。而且,由于其并未在中国开展业务,也不具有商号权等其它在先权利。在此情况下,试图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等相对理由条款主张商标无效很难得到支持。
但另一方面,本案争议商标标识与无效申请人在韩国使用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并且被申请人有长期在韩国学习生活的经历,且在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其店铺经营中声称自己是韩国肉典食堂中国区海外店代表理事,可以得知被申请人进行恶意注册的事实非常明显,如维持其商标的注册,势必会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同时会导致相关公众在购买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商标局在评审过程中适用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对商标宣告无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解释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商标局以上对于被申请商标无效理由的论述,正是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上述规定相吻合。
在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属于商标无效的绝对理由,在适用此条款时,并不以损害特定主体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因此,在无效申请人在中国国内并未取得商标注册,也没真正意义上的使用的情况下,仍能适用此条款。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如相关权利人在海外的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也未在中国使用,如遭遇被抢注的情形,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考虑适用这一条款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领域,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审理商标案件先例并不少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歌力思”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以及“赛克思”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等。对于本案,被申请人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无效行政诉讼,截止本文截稿之日,该行政诉讼仍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中的恶意抢注行为,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这一绝对条款是否能得到法院的认可,还有待最终判决结果的公布。但笔者认为,即使不能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单独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然能判定争议商标无效。因为如果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现有的具体法律规则势必会导致维持商标注册这一极不公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并不违背法理。
本案是抢注未在中国注册也未使用的商标的典型案例,其商标评审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对相关法条的适用情况以及最终审理结果,对今后此种类型案件的处理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本案的进展。
作者:王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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