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商标无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并未在中国注册,甚至在被申请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以前也并未在中国使用过。而且,由于其并未在中国开展业务,也不具有商号权等其它在先权利。在此情况下,试图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等相对理由条款主张商标无效很难得到支持。
但另一方面,本案争议商标标识与无效申请人在韩国使用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并且被申请人有长期在韩国学习生活的经历,且在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其店铺经营中声称自己是韩国肉典食堂中国区海外店代表理事,可以得知被申请人进行恶意注册的事实非常明显,如维持其商标的注册,势必会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同时会导致相关公众在购买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商标局在评审过程中适用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对商标宣告无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解释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商标局以上对于被申请商标无效理由的论述,正是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上述规定相吻合。
在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属于商标无效的绝对理由,在适用此条款时,并不以损害特定主体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因此,在无效申请人在中国国内并未取得商标注册,也没真正意义上的使用的情况下,仍能适用此条款。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如相关权利人在海外的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也未在中国使用,如遭遇被抢注的情形,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考虑适用这一条款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领域,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审理商标案件先例并不少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歌力思”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以及“赛克思”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等。对于本案,被申请人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无效行政诉讼,截止本文截稿之日,该行政诉讼仍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中的恶意抢注行为,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这一绝对条款是否能得到法院的认可,还有待最终判决结果的公布。但笔者认为,即使不能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单独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然能判定争议商标无效。因为如果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现有的具体法律规则势必会导致维持商标注册这一极不公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并不违背法理。
本案是抢注未在中国注册也未使用的商标的典型案例,其商标评审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对相关法条的适用情况以及最终审理结果,对今后此种类型案件的处理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本案的进展。
作者:王洪波